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所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中性的行为,并不绝对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是如何识别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明确对应的责任规则。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丰富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构建了以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为中心的关联交易规则,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了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本文对关联交易的界定、程序规制、法律后果等适用要点作了集中梳理,以飨读者。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的概念,但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即关联交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应作功能性或经济性的广义理解,其外延不限于资产使用转让、货物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还应涵盖其他基于意志的会对公司资金、资产和收益等产生影响的措施。“交易”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既包括商业上的合同、交易、安排,还包括诸如撤销、单方解除合同、抵销、行使期权等行为。
〔参见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9页〕
从公司法视角分析,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此外,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还特别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8页〕
构成关联关系是判断关联交易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关系的判断,有两项核心标准:其一为控制标准,具体可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其二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标准。比如,A以控股的方式直接控制B公司和C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业务、资产作为公司利益的体现均存在由A处理的可能。因而,B公司、C公司和A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在B公司与C公司这两个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兜底性表述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并明确第二类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可能会被认定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贵州某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中指出,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为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且存在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股权转让方公司董事的情形,涉案事项属于关联交易。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8-309页〕
关联交易的本质在于交易双方名为两方,但是决定交易内容的却是能够控制对方意思的其中某一方,或者能够控制双方意思的第三方。按此规则,可以将关联交易作如下分类:(1)根据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发生在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例如公司直接将其资产出售给关联人或者向关联人购买相应资产,可以称为直接的或者狭义的关联交易;另一类则是特定主体通过他们关联的主体,间接跟公司进行交易,这被称为间接的关联交易或者广义的关联交易。(2)根据关联人的身份,可以区分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为的关联交易。(3)根据关联人的性质,可以区分为与自然人和与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两种。作为关联人的自然人,一般是指能拥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或能对公司施加实质性控制与影响的人,包括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作为关联人的法人,是指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公司或被公司控制的公司法人。这种关联人既可因母子公司关系而产生,也可因受同一公司控制而产生,常见的情况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4)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常见的关联交易分为11种,包括购买销售商品、其他资产的购买销售、劳务派遣、担保抵押、提供资金、租赁交易、代理交易、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许可协议、代为管理、高管薪酬支付等。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49-350页〕
关联交易通常可以为公司带来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但是,由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同受相关主体控制,实践中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利益不正当的交易,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法律虽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明确要求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也即关联人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简言之,《公司法》的规范目标在于遏制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而非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法律应当将其视作一般交易施以保护,只有关联交易本身存在不正当性时,才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38页;另见王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6-37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4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能够实施关联交易的主体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共有五种人,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主体有能力控制公司的意思,故有实施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或依法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五种人只是原则性规定,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情形还设置了更详细的规则。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取“控制”标准,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即为“控制”。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明确纳入了关联人的范围,最后还规定了“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7-68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6页〕
非公司高管但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的人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甘肃某车辆有限公同诉周某、高某某、毛某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非公司高管但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参见段威、于宏伟、王湘淳、王琦、黄海燕编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44页;另见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页〕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律列举为穷尽性列举。据此,公司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任职的企业等主体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既然《公司法》第十五条将关联担保明确限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此,关联担保中的“关联方”应仅限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9-311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在程序上有何不同?
《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作出了特别的报告和批准程序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该条对于关联交易报告和批准程序的规定,仅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批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一项关联交易,即便在事前经过有效的报告和批准程序,仍然需要接受事后的实质公平审查。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1页〕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这也是关联交易生效的基本条件。(1)信息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依法应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价格、担保信息、定价方式等。我国已经出台的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时负有报告义务。(2)程序正当。关联交易需要符合公司内部程序的要求,即所谓形式公平。公司内部程序主要是指关联交易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表决,以及关联方或者受关联方支配的主体是否回避表决等(《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是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和股东会同意。一般而言,一项关联交易若能得到董事会与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多数董事的投票赞成,便可以认为该交易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同意或追认,而所谓的非利害关系董事正是指与发生争议的交易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董事,也即其不仅没有参与该项交易,而且与利害关系董事之间不存在家庭、经济、职业或者雇佣等利害关系。当董事会的所有董事都卷入了关联交易中,或者非利害关系董事不能满足法定人数时,董事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也可以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或追认而成为合法的交易。(3)对价公允。关联交易并不以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决议程序即具有合法性,还需要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如果某项关联交易既没有获得董事会的同意,也没有取得股东会的同意,在相关主体对该交易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关联交易可能需要最终由法院对其公平性加以审查。如果法院最终认为该种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则该交易同样可以得到保护,如果法院认为该种交易涉及欺诈或者浪费公司资产,则可能判决该交易无效从而使公司的利益状态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所谓对价公允,即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其商业价值,并且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西安某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高某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中指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是否公允,对此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查。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李某与滕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关联交易中,如果交易无偿或者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应认定交易对价不具备公平合理性,应为无效。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2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5-86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256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2页〕
在关联交易制度的构建上,公司法所禁止的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关联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需要满足程序合法合规和交易条件的公允性这两方面的要求,因而关联交易公平性判断标准可以从形式正当和实质正当两方面入手,且以实质正当为最终判断标准。就实质正当判断标准而言,首先,应整体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对此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看该交易所造成的公司所失与所得是否相当,例如,董事将与之有关联关系的房屋出租给公司,则要看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是否相当于公司所获得的使用权价值,或者看租金与市场一般价格的相互关系。其次,应审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如果某项关联交易价格虽然不合理,但公司通过该关联交易获得了其他利益,该交易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正当的关联交易,即判断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核心标准为公司利益是否转移。一般而言,在诉讼中进行关联交易的主体对交易公平性负有举证责任,即其应当提出有信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该交易是公平的。需要注意的是,交易公平性的判断标准还应该与公司目的保持一致,或者服务于公司目的,质言之,如果某项关联交易仅能使公司从该交易中获得与其付出相当的客观价值尚不足以证明该交易的公平性,还需进一步判断公司所得是否物有所值,如果公司所得对公司而言毫无价值,则该交易对公司仍然不公平。公平与否在于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的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即关联方使公司付出的代价不能高于公司可能给予第三人的代价。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62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页〕
对此应作否定回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这些规定,关联交易行为具备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该交易。但关联交易不公允本身只是产生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据此否定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仍应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规定进行判定。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0页〕
关联交易的内容合法是关联交易生效的实质性条件。这里的“法”不仅涉及公司法,而且涉及证券法、税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可能对关联交易予以调整的法律法规。归结起来,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符合诚信原则;(2)符合公平、公正原则;(3)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4)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我国立法来看,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遵守《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从合同法角度看,审查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主要需关注:(1)关联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关联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页〕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如果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明确违反该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无效,而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无效的认定,需要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结合关联交易的交易动机和交易条件、交易对价等因素分析该关联交易是否因不符合实质公平而无效。换言之,不能仅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使用了“不得”一词,就直接得出违反该条的关联交易均无效的结论。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情形众多,违反的关联交易规则并不一致,故对其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对于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济南某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中予以肯定。该裁定指出《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而非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84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2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9页〕
《公司法》增加了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与关联交易有关的程序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上述规定系要求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的规定,均属强制性规定,关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构成忠实义务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据此,不应以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4页〕
对此要具体分析。对证监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规定的要求只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即证监会的规定与法律宗旨保持一致,则违反证监会规定的行为必然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关联交易无效;如果证监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则应依据法律法规来判定关联交易的效力。违反证监会的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认为关联交易无效,而应由证监会责令责任人对有瑕疵行为予以适当的修正或补救。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页〕
《公司法》仅对公司决议可撤销作出了规定,对于可撤销关联交易的认定,需要依据《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规定进行。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关联交易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了错误认识,且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公司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公司可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如果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系关联方或第三人采取了欺诈手段的结果,则公司有权撤销关联交易。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如果关联方利用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致使关联交易显失公平的,公司也有权撤销关联交易。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4页〕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关联担保和关联交易情形中应履行的程序,属于法律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的关联方交易的,应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关联方应对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关联方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则不符合善意要求,应认定关联交易对公司不生效;如果关联方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决议文件不存在瑕疵,则应认定关联方符合善意要求,该关联交易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4-315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即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程序上,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负责追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如果公司不作为,股东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或者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
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公司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有权作为原告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在公司机关未履行职责向责任人提起诉讼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形下,该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2-293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即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行为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了关联交易;其三,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103页〕
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在实体方面,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关于公允价格的判断可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六条中的规定,即“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同时,在个案中,法院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结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公司经营需要、交易动机、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综合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2)在程序方面,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具体而言,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时,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如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等。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除审查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审批程序的合法性之外,法院还可能针对具体个案案情,结合交易内容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是否属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动机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8-69页〕
不正当关联交易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通常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该部分差额也是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向公司进行赔偿。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公允价格存在一定的分歧,对此可以综合考虑与第三方正常交易价格、往期交易价格、同行业拍卖或竞标价格、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的审计评估值等进行综合判定。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9-70页〕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武穴市某医化有限公司与湖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中明确:公司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便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只要损害的部分在公司本应盈利的数额之下,公司仍可能存在利润。因此,不能以公司在关联交易期间账面有利润来反推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
〔参见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6页〕
股东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撤销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或确认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如果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股东的救济方式。根据这些规定,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损害公司利益的,其确认效力瑕疵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公司自己请求;二是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请求。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在公司不主动确认关联交易无效或撤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0-71页〕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只针对侵权行为还是包括合同行为,一直存在争议。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相对方。可见,《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不限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他人通过签订或履行合同侵犯公司利益的,亦可作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的重大过错而严重违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效力瑕疵可撤销的情形,无论是在过错方的主观方面还是在使合同相对方所处的不利益状态以及撤销和解除的最终结果都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等方面,都是相似的,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理,既然股东可以就可撤销合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当允许股东对因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提起解除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
股东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即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由公司承受。关联交易中,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民法典》将法律后果确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即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
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害,关联公司与实施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实施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参与该关联交易且受有利益的关联公司。受有利益的关联公司能否与前述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思考。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属于侵权,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按照《民法典》的侵权规则进行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山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耿某某、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债权人将实施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与参与关联交易的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控股股东与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于关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般认定为“关联公司因关联交易所获得的利益”,该等利益以不超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对于关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通常认定该关联公司承担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一顺位的连带责任。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3页〕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地域管辖还是适用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即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由公司承受。关联交易中,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民法典》将法律后果确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即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确认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页〕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有哪些区别?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存在差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强调行为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系利用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具有隐蔽性,对于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与一般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比,具有特殊性。“公司决议纠纷”案由涉及对关联交易决议效力的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两者存在差异。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就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如果该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事由,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为“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也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不应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作为其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确立了两项关联交易规则,其一是基于实质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判断规则,其二是将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对接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未明确引入该司法解释的规则,但规定了比较完整的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可以起到推动交易实质公允或减轻举证责任负担的作用。因此,学界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是否继续适用产生不同认识。鉴于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程序规则易被架空,仅仅符合程序规定并不等同于公司利益已获保障,基于强化股东救济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联交易规则应当继续予以维持,从而为公司和中小股东提供兜底的救济手段。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9-360页〕
注:本文中所引《公司法》除标注2018年修订版本外,均为2023年修订后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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