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区域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第六条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并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供水单位应按照年度计划建设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竣工后,邀请消防机构参与工程项目验收测试,并将竣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供水管网未覆盖或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障的自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pg电子平台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设置和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区域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区域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没有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新建和改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水质监测变化情况通报供水单位,加强污染企业及周边排放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海事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水域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与供水单位建立联动管理机制。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和处置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完毕,经卫生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表井、表盖)及其以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当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和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日常检查,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供用水合同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和检定合格证;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三十九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一条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三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